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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12-09

文章来源:亚星手机版登录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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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人张宏ღ✿★,男ღ✿★,汉族ღ✿★,1962年5月22日出生ღ✿★,北京市人ღ✿★,大学文化ღ✿★。原系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ღ✿★、科龙电器董事ღ✿★、江西格林柯尔董事ღ✿★。200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ღ✿★,同年9月2日被逮捕ღ✿★。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ღ✿★,缓刑三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ღ✿★。缓刑考验期已届满ღ✿★。

  原审被告人刘义忠(曾用名刘毅钟)ღ✿★,男ღ✿★,汉族ღ✿★,1962年9月15日出生ღ✿★,山西省朔州市人ღ✿★,博士研究生文化ღ✿★。原系科龙电器董事长助理ღ✿★。200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ღ✿★,同年9月2日被逮捕ღ✿★。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ღ✿★。缓刑考验期已届满ღ✿★。2012年2月29日病故ღ✿★。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ღ✿★,男ღ✿★,汉族ღ✿★,1967年12月26日出生ღ✿★,湖北省阳新县人ღ✿★,硕士研究生文化ღ✿★。原系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格林柯尔)副总裁ღ✿★。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ღ✿★,同年9月2日被逮捕ღ✿★。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ღ✿★。缓刑考验期已届满ღ✿★。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ღ✿★,男ღ✿★,汉族ღ✿★,1965年10月5日出生ღ✿★,湖北省黄梅县人ღ✿★,硕士研究生文化ღ✿★。原系科龙电器董事ღ✿★、副总裁ღ✿★。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ღ✿★,同年9月2日被逮捕ღ✿★。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ღ✿★。缓刑考验期已届满ღ✿★。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ღ✿★,男ღ✿★,汉族ღ✿★,1969年10月10日出生ღ✿★,湖南省石门县人ღ✿★,大学文化ღ✿★。原系科龙电器财务资源部副总监ღ✿★。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ღ✿★,同年9月2日被逮捕ღ✿★。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ღ✿★。缓刑考验期已届满ღ✿★。

  原审被告人刘科ღ✿★,男ღ✿★,汉族ღ✿★,1967年11月28日出生ღ✿★,湖南省湘潭市人ღ✿★,大专文化ღ✿★。原系科龙电器财务资源部副部长ღ✿★。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ღ✿★,同年9月2日被逮捕ღ✿★。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ღ✿★。缓刑考验期已届满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张细汉ღ✿★、刘义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ღ✿★,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张宏ღ✿★、严友松ღ✿★、晏果茹ღ✿★、刘科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ღ✿★,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张宏ღ✿★、曾俊洪犯挪用资金罪及顾雏军ღ✿★、姜宝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ღ✿★,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ღ✿★,认定ღ✿★:一ღ✿★、被告人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ღ✿★,犯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ღ✿★,犯挪用资金罪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ღ✿★,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ღ✿★;二ღ✿★、被告人姜宝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ღ✿★,犯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ღ✿★,犯挪用资金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ღ✿★,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ღ✿★;三ღ✿★、被告人张宏犯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ღ✿★,犯挪用资金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ღ✿★,缓刑二年ღ✿★,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ღ✿★,缓刑三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ღ✿★;四ღ✿★、被告人刘义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ღ✿★;五ღ✿★、被告人严友松犯违规披露和朋友夫妻一起租房住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ღ✿★;六ღ✿★、被告人张细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ღ✿★;七ღ✿★、被告人晏果茹犯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ღ✿★;八ღ✿★、被告人刘科犯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ღ✿★;九ღ✿★、被告人曾俊洪无罪ღ✿★。宣判后ღ✿★,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刘义忠ღ✿★、张细汉ღ✿★、严友松不服ღ✿★,提出上诉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以(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ღ✿★,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刑满释放后ღ✿★,提出申诉ღ✿★。本院经审查ღ✿★,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ღ✿★,提审本案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ღ✿★,于2018年5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ღ✿★,于6月13日至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ღ✿★。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ღ✿★、刘小青ღ✿★、赵景川ღ✿★,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出庭履行职务ღ✿★。顾雏军及其辩护人陈有西ღ✿★、童汉明ღ✿★,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其辩护人盛冲ღ✿★,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马振彪ღ✿★,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其辩护人张友学ღ✿★,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其辩护人李江ღ✿★、袁军ღ✿★,原审被告人晏果茹ღ✿★、刘科ღ✿★,证人魏某某ღ✿★、谢某某ღ✿★,有专门知识的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ღ✿★。

  2001年10月至11月间ღ✿★,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凭借广东省原顺德市容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函ღ✿★,以占注册资本75%的无形资产(9亿元)和25%的货币资金(3亿元)注册设立顺德格林柯尔ღ✿★。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ღ✿★。2002年5月至12月间ღ✿★,被告人顾雏军ღ✿★、刘义忠ღ✿★、姜宝军ღ✿★、张细汉等人为完善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手续ღ✿★,降低无形资产比例ღ✿★,采用来回倒款ღ✿★、签订虚假供货协议等手段ღ✿★,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ღ✿★。

  2002年至2004年间ღ✿★,被告人顾雏军为了夸大上市公司科龙电器的经营业绩ღ✿★,指使被告人姜宝军ღ✿★、严友松ღ✿★、张宏ღ✿★、晏果茹ღ✿★、刘科等人以加大2001年的亏损额ღ✿★、压货销售ღ✿★、本年费用延后入账ღ✿★、作假废料销售等方式虚增利润ღ✿★,然后向社会提供含有虚增利润的虚假财务会计报告ღ✿★,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ღ✿★,对社会作出了错误的诱导ღ✿★,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ღ✿★。

  2003年ღ✿★,被告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指示被告人张宏等人以顾雏军父子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ღ✿★。为了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ღ✿★,顾雏军于同年6月17日至20日指示姜宝军等人从科龙电器调动2.5亿元ღ✿★、指示张宏从江西科龙内部划拨4000万元ღ✿★,加上从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共8亿元ღ✿★,在顾雏军ღ✿★、张宏的操作下ღ✿★,经天津格林柯尔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ღ✿★,作为顾雏军父子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ღ✿★。

  2005年3月至4月间ღ✿★,被告人顾雏军指使被告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州机电)借款ღ✿★,被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拒绝ღ✿★。其后ღ✿★,顾雏军ღ✿★、姜宝军未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同意ღ✿★,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起草付款通知书交给王某某ღ✿★,要求扬州机电将本应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分红款共6300万元支付给扬州格林柯尔ღ✿★。同年4月25日ღ✿★,扬州机电将6300万元划入扬州格林柯尔银行账户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ღ✿★、变更登记的工商资料ღ✿★,科龙电器财务会计报告ღ✿★,银行进账单和收款凭证ღ✿★,证人刘某某ღ✿★、方某某ღ✿★、高某某等人的证言ღ✿★,以及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供述等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ღ✿★,被告人顾雏军ღ✿★、刘义忠ღ✿★、姜宝军ღ✿★、张细汉在完善顺德格林柯尔注册登记手续ღ✿★,降低无形资产比例的过程中ღ✿★,虚报货币注册资金6.6亿元ღ✿★,数额巨大ღ✿★,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ღ✿★;顾雏军为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ღ✿★,指使被告人姜宝军ღ✿★、严友松ღ✿★、张宏ღ✿★、晏果茹ღ✿★、刘科虚增利润ღ✿★,向社会提供上市公司科龙电器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ღ✿★,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ღ✿★,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顾雏军ღ✿★、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ღ✿★,用于顾雏军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ღ✿★,顾雏军为谋取个人利益伙同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ღ✿★,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张宏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ღ✿★。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ღ✿★,应予支持ღ✿★。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ღ✿★,不予采纳ღ✿★。故作出前述第一审判决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ღ✿★,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定罪准确ღ✿★,量刑适当ღ✿★。审判程序合法ღ✿★。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ღ✿★,不予采纳ღ✿★。故裁定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院再审中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ღ✿★,原审认定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ღ✿★,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挪用资金罪错误ღ✿★,应当依法改判无罪ღ✿★。主要理由是ღ✿★:

  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ღ✿★。(1)顾雏军等人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ღ✿★。顺德格林柯尔作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ღ✿★,无形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不受公司法规定的20%的限制ღ✿★;天津格林柯尔6.6亿元投资款是实际到位的ღ✿★。(2)顾雏军等人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ღ✿★。通过空转投入6.6亿元资金以置换等值无形资产ღ✿★、提供供货协议等ღ✿★,是当地政府和工商部门的主意ღ✿★,刘义忠只是遵照实施而已ღ✿★。(3)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只存在于公司设立登记环节ღ✿★,而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发生在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ღ✿★。(4)变更登记后ღ✿★,顾雏军先前出资的6.6亿元无形资产仍在顺德格林柯尔ღ✿★,并没有被抽走ღ✿★。(5)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比例上限提高到70%ღ✿★,说明本案无形资产比例较高的问题不具有社会危害性ღ✿★。

  2.关于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1)科龙电器的销售模式在家电行业中被普遍采用ღ✿★,不属于虚假销售ღ✿★。(2)顾雏军等人没有虚增科龙电器业绩ღ✿★。原审没有查清虚增利润的具体数额ღ✿★,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缺乏依据ღ✿★。(3)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ღ✿★,证据不足ღ✿★。最高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新证据ღ✿★,是本案原判生效之后才出现的ღ✿★,不应采信ღ✿★。

  涉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ღ✿★:(1)根据《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ღ✿★,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ღ✿★,顾雏军使用科龙集团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2.9亿元借款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ღ✿★,其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ღ✿★。(2)顾雏军调用科龙集团2.9亿元资金用于其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ღ✿★,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与科龙集团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ღ✿★,双方的资金往来有数百笔ღ✿★,在没有全面查清公司间资金往来总体状况的情况下ღ✿★,不能简单拎出一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ღ✿★。(3)涉案的2.9亿元资金均系按公司正常审批手续划出ღ✿★,顾雏军并未利用个人职务便利ღ✿★,且其中的2.5亿元资金系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科龙冰箱)的资金ღ✿★,不属于科龙电器所有ღ✿★。(4)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内的一笔4亿元资金已被银行质押冻结ღ✿★,不可能有两笔4亿元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ღ✿★。(5)即使顾雏军真的动用了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资金ღ✿★,但动用时间很短ღ✿★,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ღ✿★,情节显著轻微ღ✿★,也不宜以犯罪追究ღ✿★。

  涉及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ღ✿★:(1)该款是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的借款ღ✿★,与挪用资金罪无关ღ✿★。(2)顾雏军并不知晓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的情况ღ✿★。(3)该款从扬州机电转入扬州格林柯尔ღ✿★,再由扬州格林柯尔转入其他公司ღ✿★,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ღ✿★。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其辩护人提出ღ✿★,姜宝军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挪用资金罪ღ✿★。主要理由是ღ✿★:(1)姜宝军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ღ✿★,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ღ✿★。(2)科龙电器采用的是家电行业惯常营销模式ღ✿★,不属于虚假销售ღ✿★;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属于单位犯罪ღ✿★,在未指控科龙电器犯罪的情况下ღ✿★,不应认定姜宝军等人犯罪ღ✿★;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和其他人的利益ღ✿★,没有证据证实ღ✿★。(3)涉案6300万元是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的借款ღ✿★,姜宝军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ღ✿★;姜宝军系应王某某的要求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ღ✿★,且顾雏军不知情;涉案资金并未挪归个人使用ღ✿★,姜宝军也未谋取个人利益ღ✿★。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提出ღ✿★,张宏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挪用资金罪ღ✿★。主要理由是ღ✿★:(1)科龙电器不存在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问题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ღ✿★。(2)涉案2.9亿元资金是以公司名义转入公司ღ✿★,没有挪归个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2006年以前ღ✿★,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非常普遍ღ✿★,希望法院认定本罪时考虑当时的特殊经济环境ღ✿★。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其辩护人提出ღ✿★,张细汉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ღ✿★。主要理由是ღ✿★: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后ღ✿★,就不会再有虚报注册资本的可能ღ✿★;张细汉既无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ღ✿★,也无参与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ღ✿★。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其辩护人提出ღ✿★,严友松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主要理由是ღ✿★:原审认定科龙电器虚假销售和财务会计报告虚假ღ✿★,没有证据支持ღ✿★;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ღ✿★,不能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股东或者其他人造成了损失ღ✿★;本罪是单位犯罪ღ✿★,原审在没有追究科龙电器刑事责任的情况下ღ✿★,对严友松等人定罪处罚ღ✿★,是错误的ღ✿★。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提出ღ✿★,其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主要理由是ღ✿★:科龙电器的销售模式是行业惯例ღ✿★;在案四名股民证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与科龙电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无直接因果关系ღ✿★。

  原审被告人刘科提出ღ✿★,其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主要理由是ღ✿★:科龙电器的销售模式是正常商业行为ღ✿★;科龙电器的财务会计报告确实有违规情形ღ✿★,但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ღ✿★。

  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ღ✿★。顺德格林柯尔在注册登记手续及注册资本构成方面确有不规范ღ✿★、不合法的情况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ღ✿★,但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ღ✿★,应当结合国家相关法律的变化和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ღ✿★,以及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ღ✿★,加以综合考量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ღ✿★,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ღ✿★,危害不大ღ✿★,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ღ✿★。

  2.关于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的2002年至2004年财务会计报告含有虚假成分ღ✿★,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ღ✿★,原审以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定罪处刑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亚星手机版登录ღ✿★。本案再审过程中ღ✿★,检察机关收集了能够间接证明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ღ✿★,但仍未达到确实ღ✿★、充分的程度ღ✿★。鉴于认定损害后果部分的事实无法查清ღ✿★,证据不足ღ✿★,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ღ✿★,应按无罪处理ღ✿★。

  涉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ღ✿★: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张宏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合计2.9亿元的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定罪准确ღ✿★,量刑适当ღ✿★。具体理由为ღ✿★:(1)原案证据能够证实顾雏军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ღ✿★。顾雏军指使张宏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元用于顾雏军和父亲顾某某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ღ✿★,该款实际上是被挪用作为顾雏军个人的出资款ღ✿★,实际使用人就是顾雏军个人ღ✿★,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犯罪构成ღ✿★。(2)顾雏军指使张宏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元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ღ✿★,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ღ✿★,进行营利活动ღ✿★,且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ღ✿★。(3)《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是有关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资金划拨问题ღ✿★,与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罪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事实;该公告不能完整反映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ღ✿★,且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ღ✿★。(4)顾雏军等人随意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涉及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等人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ღ✿★,但原审直接适用1998年的司法解释ღ✿★,而未适用2002年的立法解释ღ✿★,属适用法律错误ღ✿★,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顾雏军等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ღ✿★,该笔挪用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ღ✿★。

  2001年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科龙电器股权ღ✿★,决定设立以顾雏军及其父亲顾某某为股东ღ✿★、注册资本12亿元的顺德格林柯尔ღ✿★。同年10月22日ღ✿★,顺德格林柯尔凭借广东省原顺德市容桂镇人民政府(后更名为容桂区办事处)出具的担保函ღ✿★,在未经评估与验资的情况下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ღ✿★。2002年4月ღ✿★,由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所占比例达75%ღ✿★,远超当时法定20%的限制ღ✿★,工商部门不予年检ღ✿★,后根据容桂区办事处出具的函件ღ✿★,原顺德市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年检ღ✿★。

  为了完善顺德格林柯尔的设立登记手续ღ✿★,降低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ღ✿★,2002年5月至11月间ღ✿★,在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安排下ღ✿★,原审被告人刘义忠ღ✿★、姜宝军ღ✿★、张细汉等人采用将科龙电器1.87亿元在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账户之间来回转账的方式ღ✿★,形成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6.6亿元的银行进账单ღ✿★,并制作顺德格林柯尔收到天津格林柯尔6.6亿元投资款的收据和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而预付6.6亿元货款的供货协议ღ✿★,据此ღ✿★,顺德市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ღ✿★。根据该验资报告及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ღ✿★、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等不实证明文件ღ✿★,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23日核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ღ✿★。变更登记完成后ღ✿★,顾雏军将被置换的6.6亿元无形资产转作顺德格林柯尔的资本公积金ღ✿★。

  2005年10月27日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中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比例最高可达70%ღ✿★。

  上述事实ღ✿★,有原第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容桂镇人民政府和容桂区办事处出具的函件ღ✿★、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ღ✿★、变更登记及年检的工商资料ღ✿★、关于顺德格林柯尔的验资报告ღ✿★、科龙电器1.87亿元用款申请书和用款报告ღ✿★、6.6亿元银行进账单和对账单ღ✿★、天津格林柯尔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ღ✿★、广东省科技厅的复函等书证ღ✿★,证人刘某某ღ✿★、莫某ღ✿★、方某某ღ✿★、卢某某ღ✿★、邓某某等人的证言ღ✿★,印章鉴定意见ღ✿★,以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刘义忠ღ✿★、姜宝军ღ✿★、张细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ღ✿★。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ღ✿★,针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张细汉及其辩护人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解ღ✿★、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ღ✿★,本院综合评判如下ღ✿★:

  (1)6.6亿元投资款是通过来回转账形成的ღ✿★,天津格林柯尔并未实际出资ღ✿★。在案证据证实ღ✿★,为了获取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的验资证明ღ✿★,在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的安排下ღ✿★,原审被告人刘义忠ღ✿★、姜宝军ღ✿★、张细汉等人一天之内在同一银行营业网点ღ✿★,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在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的账户之间进行四次不同金额地来回转账ღ✿★,形成了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6.6亿元的四张银行进账单ღ✿★,当天该1.87亿元即被转回科龙电器ღ✿★。

  (2)有关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的收据ღ✿★、供货协议和董事会决议ღ✿★、股东决议等证明文件不真实ღ✿★。在案证据证实ღ✿★:顺德格林柯尔收到天津格林柯尔6.6亿元投资款的收据ღ✿★,是原审被告人刘义忠事后自行填写的ღ✿★;证明顺德格林柯尔预付6.6亿元货款给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的供货协议ღ✿★,系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事后签署ღ✿★,所盖天津格林柯尔公章系伪造ღ✿★,且天津格林柯尔资产负债表ღ✿★、利润表中没有向顺德格林柯尔销售制冷剂和收到6.6亿元预付款的记载ღ✿★;有关投资的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ღ✿★、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ღ✿★,亦不线)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使用上述证明文件将6.6亿元无形资产置换为不实货币资本ღ✿★,并取得公司登记ღ✿★。在案证据证实ღ✿★,顾雏军等人先是使用上述虚假收据ღ✿★、供货协议获得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ღ✿★,之后又将该验资报告以及其他不实证明文件提交给工商部门ღ✿★,从而取得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9月12日《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ღ✿★,公司的设立登记ღ✿★、变更登记均属于公司登记的范畴ღ✿★。

  (1)本案侦查期间ღ✿★,法律对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限制性规定已经发生重大改变ღ✿★。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时ღ✿★,需要同时以公司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ღ✿★。如果在行为发生后ღ✿★,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的ღ✿★,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ღ✿★,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新进行评价ღ✿★。本案发生时ღ✿★,因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0%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为6.6亿元ღ✿★,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5%ღ✿★。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ღ✿★,将包含无形资产在内的非货币财产的作价出资比例上限提高至70%ღ✿★,据此ღ✿★,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已由55%降至5%ღ✿★。因此ღ✿★,本案原审审理时ღ✿★,无形资产比例过高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根据新修订的法律重新评价ღ✿★,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已明显降低ღ✿★,但原审在定罪时对此未予充分考虑ღ✿★。

  (2)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ღ✿★,与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有关ღ✿★。为使科龙电器股份被顺利收购ღ✿★,发展地方经济ღ✿★,原容桂镇人民政府违规向工商部门出具担保函ღ✿★,使顺德格林柯尔在没有提交验资证明ღ✿★、12亿元注册资金并未到位的情况下完成设立登记ღ✿★。其后ღ✿★,因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结构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ღ✿★,工商部门不予年检ღ✿★,原容桂区办事处又就此发函ღ✿★,原顺德市工商部门违规核准了该公司的年检ღ✿★。顾雏军等人为完善设立登记手续ღ✿★,调整无形资产出资比例ღ✿★,遂向工商部门提出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申请ღ✿★,并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实施了以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的行为ღ✿★。可见ღ✿★,该变更登记是原违规设立登记的延续ღ✿★,当地政府及工商部门在顺德格林柯尔设立过程中的不当支持ღ✿★,是其申请变更登记的重要原因ღ✿★。

  (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ღ✿★,并未减少顺德格林柯尔的资本总额ღ✿★。在案证据证实ღ✿★,在取得顺德格林柯尔的设立登记后ღ✿★,原审被告人刘义忠向工商部门补交一份由顺德市康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ღ✿★,载明顾雏军用于出资的两项发明专利法定有效期内排他性使用权的资产总价值为9.1亿余元ღ✿★。在完成变更登记后ღ✿★,顾雏军并未将9亿元中被置换的6.6亿元无形资产从公司抽走ღ✿★,而是转作公司的资本公积金ღ✿★。因此ღ✿★,顾雏军等人以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的行为ღ✿★,虽然使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结构发生了变化ღ✿★,但是没有实际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ღ✿★。

  综上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张细汉及其辩护人关于顾雏军等人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ღ✿★,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故意ღ✿★,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情形的辩解ღ✿★、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ღ✿★,本院不予采纳ღ✿★,但关于6.6亿元无形资产仍在顺德格林柯尔并未被抽走ღ✿★,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将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提高到70%ღ✿★,应当重新评价顾雏军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辩解ღ✿★、辩护意见成立ღ✿★,本院予以采纳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顾雏军等人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ღ✿★,但情节显著轻微ღ✿★,危害不大的意见ღ✿★,本院予以采纳ღ✿★。

  科龙电器由于2000年ღ✿★、2001年连续亏损ღ✿★,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简称深交所)以“ST”标示ღ✿★,如果2002年继续亏损ღ✿★,将会退市ღ✿★。在顺德格林柯尔收购科龙电器法人股ღ✿★,成为科龙电器第一大股东之后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了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ღ✿★,在2002年至2004年间ღ✿★,安排原审被告人姜宝军ღ✿★、严友松ღ✿★、张宏ღ✿★、晏果茹ღ✿★、刘科等人采取年底封存库存产品ღ✿★、开具虚假销售出库单或者发票ღ✿★、第二年予以大规模退货退款等方式虚增利润ღ✿★,并将该利润编入科龙电器财务会计报告向社会公布ღ✿★。

  2006年6月15日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以科龙电器“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ღ✿★,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ღ✿★、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等为由ღ✿★,对科龙电器及顾雏军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ღ✿★,并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ღ✿★。2007年4月3日ღ✿★,国务院作出行政复议裁决ღ✿★,维持证监会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ღ✿★。

  本案侦查期间ღ✿★,侦查机关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实施上述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进行鉴定ღ✿★,但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ღ✿★、鉴定机构选择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ღ✿★。侦查机关还收集了陈某1ღ✿★、陈某2和朋友夫妻一起租房住ღ✿★、张某某ღ✿★、陈某3等四名股民的证言ღ✿★,但存在相同侦查人员在相同时间和地点对不同证人取证ღ✿★、连续询问时间超过24小时等问题ღ✿★。

  上述事实ღ✿★,有原第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科龙电器公开发布的财务会计报告ღ✿★、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压货明细ღ✿★、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和杭州远东五交化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财会资料和压货情况说明ღ✿★、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科龙电器2004年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ღ✿★、证监会证监罚字[2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监复决字[200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ღ✿★、国务院国复[2007]1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等书证ღ✿★,证人刘某某ღ✿★、罗某某ღ✿★、王某ღ✿★、黄某某ღ✿★、魏某某等人的证言ღ✿★,以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ღ✿★、严友松ღ✿★、张宏ღ✿★、晏果茹ღ✿★、刘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ღ✿★。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ღ✿★,针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张宏ღ✿★、严友松ღ✿★、晏果茹ღ✿★、刘科及其辩护人关于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辩解亚星手机版登录ღ✿★、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ღ✿★,本院综合评判如下ღ✿★:

  在案证据证实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ღ✿★,将产品封存于仓库ღ✿★,未使产品发生实际转移ღ✿★,却开具大量销售出库单或者发票ღ✿★,次年在账面上制作无正当理由的大规模退货记录ღ✿★,并将由此形成的不实销售收入计为当期收入ღ✿★,制造公司利润增长的假象ღ✿★。随后ღ✿★,在顾雏军等人的安排下ღ✿★,科龙电器将2002年至2004年间的虚假销售记录及相关财会资料编入财务会计报告ღ✿★,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在媒体上予以发布ღ✿★,违反了信息披露制度的线.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

  2006年6月29日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进行了修改ღ✿★,其后ღ✿★,相关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定罪处罚ღ✿★,应当适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罪名ღ✿★,却适用了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罪名ღ✿★,确属不当ღ✿★。根据刑法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规定亚星手机版登录ღ✿★,必须有证据证实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ღ✿★,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亚星手机版登录ღ✿★。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ღ✿★、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ღ✿★,“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ღ✿★,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ღ✿★。但是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已达到上述标准ღ✿★。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ღ✿★。首先ღ✿★,虽然侦查机关收集了陈某1等四名股民的证言ღ✿★,以证实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他们造成约300万元的经济损失ღ✿★,但因取证程序违法ღ✿★,原第一审未予采信ღ✿★。原第二审在既未开庭审理也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ღ✿★,采信其中三名股民的证言ღ✿★,确属不当ღ✿★。其次ღ✿★,本案发生后ღ✿★,青岛海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年底收购了顺德格林柯尔持有的科龙电器26.4%股权ღ✿★,并将科龙电器改名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ღ✿★。再审期间ღ✿★,检察机关提交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一百余份民事调解书ღ✿★,以间接证明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股民造成了经济损失ღ✿★,但认为仍未达到确实ღ✿★、充分的程度ღ✿★。本院经审查认为ღ✿★,上述民事调解书均系在本案原判生效之后作出ღ✿★,只体现了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愿ღ✿★,未能体现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真实意愿ღ✿★,且不一定能够客观反映股民的实际损失ღ✿★,因而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ღ✿★。

  (2)本案不存在“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ღ✿★。在案证据证实ღ✿★,2005年5月9日ღ✿★,科龙电器董事会为发布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ღ✿★,向深交所提出了拟于次日上午停牌一小时的申请ღ✿★。经深交所同意ღ✿★,科龙电器股票在同月10日上午停牌一个小时ღ✿★,后即恢复交易ღ✿★。可见ღ✿★,此次停牌系科龙电器主动申请ღ✿★,不属于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ღ✿★,也没有造成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的后果ღ✿★。

  (3)原审以股价连续三天下跌为由认定已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ღ✿★。原审认为ღ✿★,2005年5月10日停牌一小时后ღ✿★,自恢复交易时起ღ✿★,科龙电器股价连续三天下跌并跌至历史最低点ღ✿★,据此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ღ✿★。本院经再审查明ღ✿★,根据深交所2005年5月的股市交易数据ღ✿★,科龙电器股价自停牌当日起确实出现了连续三天下跌的情况ღ✿★,但跌幅与三天前相比并无明显差异ღ✿★,而且从第四天起即开始回升ღ✿★,至第八天时已涨超停牌日ღ✿★。

  综上和朋友夫妻一起租房住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张宏ღ✿★、严友松ღ✿★、晏果茹ღ✿★、刘科及其辩护人关于科龙电器没有虚假销售和虚增利润ღ✿★、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没有虚假等辩解ღ✿★、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ღ✿★,本院不予采纳ღ✿★,但关于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证据不足的辩解ღ✿★、辩护意见成立ღ✿★,本院予以采纳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但损害后果的事实无法查清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后果的意见成立ღ✿★,本院予以采纳ღ✿★。

  2003年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ღ✿★,决定在江苏省扬州市申请设立以顾某某ღ✿★、顾雏军父子为股东的扬州格林柯尔ღ✿★,注册资本10亿元ღ✿★。其中ღ✿★,货币出资8亿元ღ✿★,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ღ✿★。

  同年6月18日ღ✿★,为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ღ✿★,时任科龙电器董事长的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在未经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董事会同意ღ✿★,且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ღ✿★,指示有关人员从科龙电器调动资金2.5亿元划入江西科龙的银行账户ღ✿★,指使时任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的原审被告人张宏从江西科龙筹集资金4000万元ღ✿★,由张宏具体负责ღ✿★,将该2.9亿元资金在江西科龙ღ✿★、江西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三家公司的临时银行账户间连续划转ღ✿★,并于当日转入天津格林柯尔在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开设的001账户(简称608账户)ღ✿★。同年6月18日至20日ღ✿★,顾雏军又指使张宏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贷款约4亿元ღ✿★,连同从格林柯尔系其他公司调拨的1亿余元ღ✿★,采用相同的操作手法转入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ღ✿★。

  同年6月20日ღ✿★,608账户内共有资金8.03亿元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将其中8亿元分两笔各4亿元划转至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ღ✿★。经验资后ღ✿★,扬州格林柯尔成立ღ✿★,其中顾雏军货币出资7亿元ღ✿★、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ღ✿★,占90%股权;顾某某货币出资1亿元ღ✿★,占10%股权ღ✿★。同年6月23日ღ✿★、24日ღ✿★,顾雏军指示张宏等人将挪用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归还ღ✿★。

  上述事实ღ✿★,有原第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科龙电器2.5亿元用款申请单ღ✿★、广东科龙冰箱记账凭证和电汇凭证ღ✿★、江西科龙4000万元借款合同ღ✿★、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出具的情况说明ღ✿★、银行进账单和收款凭证等银行转账资料ღ✿★、贷款资料ღ✿★、还款凭证ღ✿★、验资报告ღ✿★、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ღ✿★、《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ღ✿★、中国银行扬州分行的分户账和相关银行票据等书证ღ✿★,证人刘某某ღ✿★、施某ღ✿★、高某某ღ✿★、翟某某ღ✿★、金某某ღ✿★、林某ღ✿★、周某ღ✿★、顾某某ღ✿★、谢某某等人的证言ღ✿★,以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张宏和姜宝军ღ✿★、严友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ღ✿★。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ღ✿★,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张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ღ✿★,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ღ✿★,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主要理由如下ღ✿★:

  1.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ღ✿★,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ღ✿★,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在案的用款申请单ღ✿★、借款合同等书证ღ✿★,证人施某ღ✿★、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姜宝军ღ✿★、张宏等人的供述证实ღ✿★,科龙电器的2.5亿元系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从科龙电器申请用款ღ✿★,通过广东科龙冰箱账户转至江西科龙后再转出使用ღ✿★,还款时ღ✿★,江西科龙也是将该2.5亿元直接归还科龙电器;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则是由张宏以江西科龙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亚星手机版登录ღ✿★。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董事长ღ✿★,指使下属违规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巨额资金;张宏作为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ღ✿★,接受顾雏军指使ღ✿★,违规将涉案2.9亿元从江西科龙转至格林柯尔系公司ღ✿★,二人均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ღ✿★,并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ღ✿★。

  2.涉案2.9亿元被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ღ✿★,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在案的银行进账单ღ✿★、收款凭证ღ✿★、验资报告等书证证实ღ✿★,涉案2.9亿元从广东科龙冰箱和江西科龙转出后ღ✿★,在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张宏专门开设的江西科龙ღ✿★、江西格林柯尔ღ✿★、天津格林柯尔的临时银行账户间连续划转ღ✿★,资金流向清晰ღ✿★,且未混入其他往来资金ღ✿★,最终被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ღ✿★,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ღ✿★。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ღ✿★,符合刑法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规定ღ✿★。

  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2.9亿元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ღ✿★,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在案的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等书证ღ✿★,证人林某ღ✿★、周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张宏等人的供述证实ღ✿★,2003年ღ✿★,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ღ✿★,决定设立扬州格林柯尔ღ✿★,并挪用涉案2.9亿元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ღ✿★。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注册ღ✿★,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ღ✿★,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ღ✿★,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ღ✿★,但数额较大ღ✿★、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ღ✿★,且挪用数额巨大ღ✿★。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ღ✿★,针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张宏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挪用资金事实的辩解ღ✿★、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ღ✿★,本院综合评判如下ღ✿★:

  1.根据《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ღ✿★,无法得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

  本案再审期间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ღ✿★,认为依据该公告所载内容ღ✿★,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ღ✿★,顾雏军使用科龙集团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2.9亿元借款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ღ✿★,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ღ✿★,《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不能完整反映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ღ✿★,且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ღ✿★。

  本院经再审查明ღ✿★,2005年12月1日ღ✿★,科龙电器委托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及其主要的附属公司在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不正常且重大的现金流向进行调查ღ✿★,并于2006年1月23日发布《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ღ✿★。该公告指出ღ✿★:“根据毕马威报告ღ✿★,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于调查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9亿元ღ✿★,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24.62亿元ღ✿★;与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9.02亿元ღ✿★,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10.17亿元”ღ✿★。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查结果是ღ✿★:“科龙集团于调查期间内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或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之间进行的不正常现金净流出约为人民币5.92亿元ღ✿★,该现金净流出金额可能代表对科龙集团造成的最小损失ღ✿★。”

  由此可见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认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ღ✿★,是依据公告的前半段内容得出ღ✿★,即“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于调查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9亿元ღ✿★,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24.62亿元”ღ✿★。但事实上ღ✿★,公告还明确指出ღ✿★,在调查期间ღ✿★,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或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ღ✿★,涉及现金流出金额共计40.71(21.69+19.02)亿元ღ✿★,涉及现金流入金额共计34.79(24.62+10.17)亿元ღ✿★,科龙集团的不正常现金净流出额为5.92(40.71-34.79)亿元ღ✿★,且该5.92亿元可能代表对科龙集团造成的最小损失ღ✿★。因此ღ✿★,根据公告载明的调查结果ღ✿★,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ღ✿★,相反ღ✿★,科龙集团还至少遭受了5.92亿元的巨额损失ღ✿★。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的辩解ღ✿★、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ღ✿★,本院不予采纳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ღ✿★,本院予以采纳ღ✿★。

  本案再审期间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张宏及其辩护人提出ღ✿★,涉案2.9亿元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与科龙集团之间的正常资金拆借ღ✿★,双方的资金往来有数百笔ღ✿★,在没有全面查清公司间资金往来总体状况的情况下ღ✿★,不能简单拎出一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ღ✿★,涉案2.9亿元是被顾雏军挪归个人使用ღ✿★,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本质区别ღ✿★。

  本院经再审查明ღ✿★,自2002年顺德格林柯尔收购科龙电器股权后ღ✿★,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在未经董事会同意ღ✿★、没有任何贸易背景或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ღ✿★,存在大量的不正常资金往来情形ღ✿★,且不正常转账凭证均作不入账处理ღ✿★。尽管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是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ღ✿★,其拥有股权的顺德格林柯尔是科龙电器的控股股东ღ✿★,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ღ✿★,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ღ✿★,公司资金的支配和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进行ღ✿★。公司的经营者ღ✿★,即使是法定代表人ღ✿★、董事长ღ✿★,在未经董事会同意ღ✿★、没有任何贸易背景或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ღ✿★,也不能擅自在关联公司之间调用资金ღ✿★,更不能将公司资金转归个人使用ღ✿★。本案中ღ✿★,涉案2.9亿元先是被顾雏军ღ✿★、张宏转入专门开设的临时账户ღ✿★,继而通过连续不断的走账来掩盖资金的线亿元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汇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ღ✿★,其实质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ღ✿★,与公司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ღ✿★。无论公司之间有多少资金往来ღ✿★,都不允许经营者将公司的资金挪归个人使用ღ✿★。顾雏军个人无权擅自调用科龙集团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ღ✿★,更不能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淆ღ✿★。因此ღ✿★,顾雏军ღ✿★、张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ღ✿★、辩护意见不能成立ღ✿★,本院不予采纳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ღ✿★,本院予以采纳ღ✿★。

  3.在向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98亿元过程中ღ✿★,被“质押”的4亿元亦被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

  本案再审期间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ღ✿★,原审被告人张宏用包含涉案2.9亿元在内的4亿元作为质押向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98亿元ღ✿★,因质押的4亿元已被银行冻结ღ✿★,故不可能有两笔4亿元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ღ✿★,根据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分户账和相关票据等书证ღ✿★,2003年6月20日ღ✿★,包含涉案2.9亿元在内的4亿元保证金先被转入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ღ✿★,后从608账户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ღ✿★。

  本院经再审查明ღ✿★,2003年6月19日ღ✿★,原审被告人张宏根据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的指使ღ✿★,用包含涉案2.9亿元在内的4亿元资金作为保证金进行质押ღ✿★,向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98亿元ღ✿★,并将该贷款转入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ღ✿★。次日ღ✿★,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将上述4亿元保证金退还至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ღ✿★,至此亚星手机版登录ღ✿★,608账户内共有资金8.03亿元ღ✿★,随后有两笔4亿元从该账户转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ღ✿★。综上ღ✿★,涉案2.9亿元确系被顾雏军用于注册公司的个人出资ღ✿★。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ღ✿★、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ღ✿★,本院不予采纳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具有事实依据ღ✿★,本院予以采纳ღ✿★。

  本案再审期间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ღ✿★,顾雏军调用科龙集团资金的时间很短ღ✿★,且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ღ✿★,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元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ღ✿★,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ღ✿★。

  本院经审查认为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ღ✿★,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ღ✿★、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ღ✿★,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ღ✿★,数额较大ღ✿★、超过三个月未还的ღ✿★,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ღ✿★,但数额较大ღ✿★、进行营利活动的ღ✿★,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ღ✿★。据此ღ✿★,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ღ✿★,数额较大ღ✿★、进行营利活动的ღ✿★,即构成挪用资金罪ღ✿★,没有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ღ✿★,也不以造成单位经济损失为前提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使用ღ✿★,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ღ✿★,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ღ✿★,应依法予以惩处ღ✿★。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ღ✿★、辩护意见不能成立ღ✿★,本院不予采纳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ღ✿★,本院予以采纳ღ✿★。

  2005年3月至4月间ღ✿★,扬州亚星客车与扬州机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ღ✿★,约定扬州亚星客车将其持有的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柴公司)股权转让给扬州机电ღ✿★,扬州机电需向扬州亚星客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分红共计6404万元ღ✿★。其间ღ✿★,受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派ღ✿★,原审被告人姜宝军以扬州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机电借款ღ✿★,但被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拒绝ღ✿★。2005年4月下旬ღ✿★,时任扬州亚星客车董事的姜宝军在未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ღ✿★,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起草付款通知书交给王某某ღ✿★,要求扬州机电在2005年4月26日前将本应支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和部分投资分红中的6300万元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的银行账户ღ✿★。同年4月25日ღ✿★,扬州机电根据该付款通知书要求ღ✿★,将6300万元支付给扬州格林柯尔ღ✿★。付款后ღ✿★,扬州机电收到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的结算收据ღ✿★。同年4月26日ღ✿★、27日ღ✿★,该6300万元从扬州格林柯尔账户分别转至江苏格林柯尔和江西格林柯尔ღ✿★,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借款ღ✿★。

  上述事实ღ✿★,有原第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股权转让合同ღ✿★、结算收据ღ✿★、扬州亚星客车出具的情况说明ღ✿★、付款通知书等书证ღ✿★,证人王某某ღ✿★、谭某某ღ✿★、张某ღ✿★、张某某ღ✿★、周某某等人的证言ღ✿★,以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ღ✿★。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ღ✿★,针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挪用资金事实的辩解ღ✿★、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ღ✿★,本院综合评判如下ღ✿★:

  原审认为ღ✿★,扬州格林柯尔系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个人完全控股并控制的私营公司ღ✿★,参照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ღ✿★,“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ღ✿★、私有企业使用的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ღ✿★,顾雏军ღ✿★、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归扬州格林柯尔使用的行为ღ✿★,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情形ღ✿★,构成挪用资金罪ღ✿★。但是ღ✿★,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ღ✿★,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了新的解释ღ✿★,只有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ღ✿★,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ღ✿★,即ღ✿★:(一)将公款供本人ღ✿★、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ღ✿★;(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ღ✿★;(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ღ✿★,谋取个人利益的ღ✿★。原审在认定顾雏军ღ✿★、姜宝军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时ღ✿★,未参照适用新的立法解释ღ✿★,确属不当ღ✿★。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系请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同意后实施ღ✿★,并据此认定顾雏军具有指使姜宝军挪用资金的故意和行为ღ✿★。本院经再审查明ღ✿★,姜宝军仅在补充侦查期间有一次供认其出具付款通知书是经请示顾雏军同意后实施ღ✿★,而后一直供称其出具付款通知书是个人行为ღ✿★,顾雏军并不知情ღ✿★。而顾雏军始终辩解其只是让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借款ღ✿★,不知道姜宝军擅自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一事ღ✿★,且在案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姜宝军出具付款通知书系请示顾雏军同意后实施ღ✿★。因此ღ✿★,原审认定顾雏军指使姜宝军挪用涉案资金的证据不足ღ✿★。

  在案证据证实ღ✿★,涉案6300万元从扬州机电转入扬州格林柯尔账户ღ✿★,并由扬州亚星客车出具结算收据后ღ✿★,被分别转至江苏格林柯尔1200万元ღ✿★、江西格林柯尔5100万元ღ✿★,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借款ღ✿★。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ღ✿★,扬州格林柯尔是独立公司法人ღ✿★,涉案6300万元是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转至扬州格林柯尔使用ღ✿★,不是将资金从单位转至个人使用ღ✿★,也不是以个人名义将资金转至其他单位使用ღ✿★,不符合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的前二种情形ღ✿★。涉案6300万元虽然是以单位名义转至其他单位使用ღ✿★,但该资金始终在单位之间流转ღ✿★,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在资金流转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ღ✿★,故也不符合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ღ✿★。

  综上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姜宝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顾雏军并不知晓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和涉案资金在单位之间流转ღ✿★,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辩解ღ✿★、辩护意见ღ✿★,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ღ✿★,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顾雏军等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意见ღ✿★,本院均予以采纳ღ✿★。

  本院认为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ღ✿★。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ღ✿★,公司及其经营者必须强化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ღ✿★。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运作经营的基础ღ✿★,也是承担风险ღ✿★、偿还债务的基本保证ღ✿★。注册资本不实ღ✿★,不仅妨害公司登记的管理秩序ღ✿★,而且会给市场营商环境带来风险ღ✿★,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ღ✿★。但是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ღ✿★,对公司注册资本类型ღ✿★、结构等的要求不断改变ღ✿★,相关法律法规会相应作出修改和调整ღ✿★,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评价标准也会发生改变ღ✿★。对于审判时相关法律法规已修改,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降低的虚报注册资本情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ღ✿★,可不认为是犯罪ღ✿★。本案中ღ✿★,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刘义忠ღ✿★、姜宝军ღ✿★、张细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ღ✿★,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ღ✿★,但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ღ✿★,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ღ✿★,未使公司的资本总额发生减损ღ✿★,而且ღ✿★,由于本案侦查期间公司法已经对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比例的上限作出了修改ღ✿★,由原来的20%提高至70%ღ✿★,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ღ✿★,故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ღ✿★,不认为是犯罪ღ✿★。原审认定顾雏军ღ✿★、刘义忠ღ✿★、姜宝军ღ✿★、张细汉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ღ✿★,属适用法律错误ღ✿★,应依法予以纠正ღ✿★。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张细汉及其辩护人关于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解ღ✿★、辩护意见ღ✿★,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顾雏军ღ✿★、刘义忠ღ✿★、姜宝军ღ✿★、张细汉虚报注册资本情节显著轻微ღ✿★,危害不大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ღ✿★,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成立ღ✿★,本院均予以采纳ღ✿★。

  证券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ღ✿★。以真实性ღ✿★、准确性和完整性为核心要求的信息披露制度ღ✿★,是证券市场健康ღ✿★、稳定发展的基础ღ✿★,也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ღ✿★。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ღ✿★,不如实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ღ✿★,违背信息披露制度的根本要求ღ✿★,扰乱证券市场秩序ღ✿★,损害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ღ✿★,当然为法律所禁止ღ✿★。但根据本案发生时的刑法规定ღ✿★,只有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ღ✿★,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ღ✿★。本案中ღ✿★,原审认定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的事实存在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已经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ღ✿★,该部分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ღ✿★,根据证据裁判原则ღ✿★,依法不应追究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刑事责任ღ✿★。故原审认定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张宏ღ✿★、严友松ღ✿★、晏果茹ღ✿★、刘科的行为构成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和朋友夫妻一起租房住ღ✿★,应依法予以纠正ღ✿★。顾雏军ღ✿★、姜宝军ღ✿★、张宏和朋友夫妻一起租房住ღ✿★、严友松ღ✿★、晏果茹ღ✿★、刘科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证据不足ღ✿★,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辩解ღ✿★、辩护意见ღ✿★,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顾雏军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ღ✿★,对顾雏军等人应按无罪处理的意见成立ღ✿★,本院均予以采纳ღ✿★。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ღ✿★。国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ღ✿★,依法惩治侵吞ღ✿★、瓜分ღ✿★、挪用国有ღ✿★、集体和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犯罪ღ✿★,建立平等竞争ღ✿★、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ღ✿★,营造公平公正ღ✿★、透明稳定的法治环境ღ✿★。公司ღ✿★、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纪守法ღ✿★,在合法合规中提高竞争力ღ✿★,公司ღ✿★、企业经营者要讲规矩ღ✿★,走正道ღ✿★,在诚信守法中创业发展ღ✿★。本案中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ღ✿★,擅自挪用上市公司科龙电器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ღ✿★,注册成立个人完全控股的公司ღ✿★,以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等其他上市公司ღ✿★,不仅侵害了科龙电器的企业法人产权ღ✿★,损害了广大股民的切身利益ღ✿★,而且严重扰乱了资本市场秩序ღ✿★,对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ღ✿★、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ღ✿★,进行营利活动ღ✿★,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ღ✿★,且社会危害性大ღ✿★,应依法予以惩处ღ✿★。原审认定顾雏军ღ✿★、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正确ღ✿★。顾雏军ღ✿★、张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ღ✿★、辩护意见不能成立ღ✿★,本院不予采纳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认定顾雏军ღ✿★、张宏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应依法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成立ღ✿★,本院予以采纳ღ✿★。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未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讨论决定ღ✿★,擅自将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挪用给扬州格林柯尔的事实存在ღ✿★,但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姜宝军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ღ✿★,且无证据证实姜宝军在挪用资金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ღ✿★。故原审认定顾雏军ღ✿★、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ღ✿★,应依法予以纠正ღ✿★。顾雏军ღ✿★、姜宝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在本起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ღ✿★、辩护意见ღ✿★,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本起事实不应按犯罪处理的意见ღ✿★,本院均予以采纳ღ✿★。

  在挪用2.9亿元资金的共同犯罪中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提起犯意ღ✿★,指使他人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ღ✿★,起主要作用ღ✿★,是主犯ღ✿★,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ღ✿★。鉴于本案挪用资金时间较短ღ✿★,且未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ღ✿★。原审被告人张宏受顾雏军指使ღ✿★,帮助挪用资金ღ✿★,起辅助作用ღ✿★,是从犯ღ✿★,应当从轻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ღ✿★。原审综合考虑张宏的认罪态度等情节ღ✿★,已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ღ✿★,罪责刑相当ღ✿★,依法应予维持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ღ✿★、第十二条ღ✿★、第十三条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ღ✿★、第二十七条ღ✿★、第六十一条的规定ღ✿★,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ღ✿★,判决如下ღ✿★:

  一ღ✿★、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ღ✿★,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犯挪用资金罪的量刑部分ღ✿★;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姜宝军的定罪量刑部分ღ✿★;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宏犯违规披露ღ✿★、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ღ✿★;第四项至第八项对原审被告人刘义忠ღ✿★、严友松ღ✿★、张细汉ღ✿★、晏果茹ღ✿★、刘科的定罪量刑部分ღ✿★。

  二ღ✿★、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犯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部分ღ✿★;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宏犯挪用资金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ღ✿★,缓刑二年的定罪量刑部分ღ✿★。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ღ✿★,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ღ✿★。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ღ✿★,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ღ✿★,所作的判决ღ✿★、裁定ღ✿★,可以上诉ღ✿★、抗诉ღ✿★;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ღ✿★,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ღ✿★,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ღ✿★,所作的判决ღ✿★、裁定ღ✿★,是终审的判决ღ✿★、裁定ღ✿★。

  (一)原判决ღ✿★、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ღ✿★、量刑适当的ღ✿★,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ღ✿★,维持原判决ღ✿★、裁定ღ✿★;

  (二)原判决ღ✿★、裁定定罪准确ღ✿★、量刑适当ღ✿★,但在认定事实ღ✿★、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ღ✿★,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ღ✿★、裁定ღ✿★;

  (三)原判决ღ✿★、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ღ✿★,但适用法律错误ღ✿★,或者量刑不当的ღ✿★,应当撤销原判决ღ✿★、裁定ღ✿★,依法改判ღ✿★;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ღ✿★,原判决ღ✿★、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ღ✿★,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ღ✿★,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ღ✿★。

  原判决ღ✿★、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ღ✿★,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ღ✿★,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ღ✿★;事实仍无法查清ღ✿★,证据不足ღ✿★,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ღ✿★,应当撤销原判决ღ✿★、裁定ღ✿★,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ღ✿★。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ღ✿★,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ღ✿★,适用当时的法律ღ✿★;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ღ✿★,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ღ✿★,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ღ✿★,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ღ✿★,适用本法ღ✿★。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ღ✿★、领土完整和安全ღ✿★,分裂国家ღ✿★、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亚星手机版登录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ღ✿★,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ღ✿★,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ღ✿★,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ღ✿★、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ღ✿★,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ღ✿★,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ღ✿★,都是犯罪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ღ✿★,不认为是犯罪ღ✿★。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ღ✿★、犯罪的性质ღ✿★、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ღ✿★。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ღ✿★、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ღ✿★,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ღ✿★,数额较大ღ✿★、超过三个月未还的ღ✿★,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ღ✿★,但数额较大ღ✿★、进行营利活动的和朋友夫妻一起租房住ღ✿★,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ღ✿★;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ღ✿★,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ღ✿★,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ღ✿★。

  国有公司ღ✿★、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ღ✿★、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ღ✿★、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ღ✿★,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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